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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7
导读: 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2016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2016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人居住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约资源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四条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生态环保、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机制,积极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化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筑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已发地建筑物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发展建筑节能服务产业。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用于支持下列活动:(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工程示范;

(二)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三)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建设;

(四)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设备设施的节能改造;

(五)绿色建筑发展;

(六)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推广、培训、奖励;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的供热方式,发散集中供热,推行分户计量收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开发应用、绿色建筑发展以及建筑产业现代化等,提出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新产品推广使用目录,以及限制或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材料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材料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制度。

第十四条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地下综合管廊、城市风道、海绵城市建设等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推进区域间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制定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设计、能源利用和生态环保的要求,充分考虑建筑和装配式建筑发展、密度、高度、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节能等节能要素。

第十五条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省、设区的市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对用能数据进行采集、监测。前款规定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照要求传送相关耗能数据。

鼓励其他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行建立建筑能耗监测系统。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的能源消耗统计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省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民用建筑的类型和能源消耗统计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逐步实行能源消耗限额和阶梯电价制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居住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为重点。居住建筑和其它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依法逐步实施。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建筑节能技术的持有者和节能产品、绿色建材的生产者根据自愿原则申请,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认定,可以以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和绿色建材名义开展相关活动。

第三章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项目已通过建设主管行政部门建筑节能审查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确定建筑物采暖、制冷、通风、照明和热水供应等方案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一条民用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配套设计节水设施。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绿地率在40%以上或者规划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设施。鼓励自建中水回用设施或者利用市政中水。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用电、用热、用水、用气等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监测内容,符合国家或者省建设工程标准,满足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鼓励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新建公共建筑,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废热回收利用装置。

第二十四条装配式建筑设计应当合理确定 …… 此处隐藏:612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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