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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心的自由》读后感10篇(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10-05
导读: 宽容(tolerance)与容忍(toleration)的区别:前者是客观公正地对待与己不同的立� ⑿叛觥⒀怠⑾八椎鹊龋笳咴蚴窍烈宓模傅氖钦杂谀承┬形娜菪恚幢阏庑┬形肫湔呖赡苡兴逋弧� 二,基本论证 在

  宽容(tolerance)与容忍(toleration)的区别:前者是客观公正地对待与己不同的立场、信仰、学说、习俗等等,后者则是狭义的,指的是政府对于某些行为的容许,即便这些行为与其政策可能有所冲突。

二,基本论证

  在第八章《结论》中,可以理出作者的论述思路——也是他所理解的那些思想家的论证思路:

  前提:基督在《新约》中已经赋予良心以自由。只有上帝才是良心之主。

  (证据诸如:罗马书14:4 你是谁,竟论断别人的仆人呢?他或站住,或跌倒,自有他的主人在。而且他也必要站住。因为主能使他站住。

  雅各书4:12 设立律法和判断人的,只有一位,就是那能救人也能灭人的。你是谁,竟敢论断别人呢?

  加拉太书5:1 基督释放了我们,叫我们得以自由,所以要站立得稳,不要再被奴仆的轭挟制。)

  结论:除了上帝之外,其他的个人和政府机构不能限制个人的良心自由。

  推论:(1)国家无权干涉个人的良心自由。

  (2)个人对于国家、政府、教会的服从,乃是因为内心有圣神命令号召他们去服从;如果这些机构越权,个人的良心可以予以拒绝。

  (3)[殖民地宪法]每个人都享有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来按照自己的良心和理解敬拜权能的上帝,所有人都不得受强制,(部分州)也不能因此而在身体上、自由上、财产上受到侵害。

  在推论(3)中,可以清晰地看到,良心自由渐渐变成了宗教自由(在承认上帝存在的前提之下)。[实际上,推论(1)是作者的结论,但是我认为略显跳跃。此外,良心的自由和良心的自主,之间还是需要再进一步交代一下的。)

三,历史沿革

  作者区分了几个不同的时段,大体上来说分为两个,一个是从伊丽莎白时代起的英国,二是美国殖民地建立时期到第一修正案。作者注意到了不同时代对于容忍问题的影响,每一章都介绍了相应的历史背景。从中不难看出,在美国和英国,良心自由的含义、侧重点都是不同的:英国的争论的起因在于英国国教和天主教的抗衡所致,大多数的论证,落在教会和国家之间的权力平衡;而殖民地的宗教宽容则并非如此,它更像是从洛克的《论宗教宽容》以及清教神学中拔地而起,没有历史的包袱,没有王权、议会和教廷的冲突,注重个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但是,如此对比仅仅是在材料中体现,作者本身对此并没有给出更进一步的深入探讨,至少在我看来,英美在这个问题上的差别是值得再花一些笔墨分析,这种重点转移虽然不难理解,然而从读者的角度来说,我希望作者能够拿出一些更为详尽的、有明确立场的探讨(而不是靠读者来替作者把没说清楚的部分补充出来)。退一步而言,按照原书的题目 The History of A Purtian Idea来看,良心自由这个观念虽然贯穿全书,但是沿革的脉络不甚清晰,不免令人遗憾。

  《良心的自由》读后感(五):容忍与自由:关于信仰的传统及其抗争史

  今天我们回顾美国建国史,并且试图通过这种有限的回顾重温某些人类共同的理想和精神,往往要从“五月花号”上的天路客开始。其实在这个迄今为止人类组织所能发挥其最大潜力的“理想实验室”中,很多核心价值观的萌芽远在那些拿了特许状的北美殖民地出现之前。宪法精神确定并贯穿了美国建国各个时期的历史和文化,其中尤其以《权利法案》逐条不断被案例提交到联邦最高法院这个“大理石神殿”中经受再次重审,最是令人印象深刻。结果表明,这些修正案的原始文本经过多次崭新的诠释后无往而不胜,“宪法第一修正案”更是被经年挑战而最终确立了自己压倒性优势的地位。

  由此我们可以说,《良心的自由》这本著作探讨的便是“第一修正案”的历史,——尽管很多人在“良心自由”的丰富内涵面前茫然无措。而且可以看得出本书的译者也有这方面的顾虑,他在译序开头便说,“信仰(良心)自由是美国宪法修正案所保障的首要个人权利,这样的安排绝不是偶然的,而是彰显了良心自由在美国人生活中极端重要的地位。”这显然是在直接指明“良心自由”其实就是信仰自由,这或许使人豁然开朗。但是译者在后来的叙述中仍然保持了“良心自由”的说法。译者的矛盾在于,谈信仰自由可能会使读者易于接受,但是约翰?范泰尔这本著作中的良心自由的概念显然无法用前者简单替换。“良心自由”将视角投向了作为西方世界精神主宰的宗教范畴,从宗教传播史、观念史的价值层面考察了前后近三个世纪欧洲宗教冲突的实质。

  相对于稍显别扭的“良心自由”的译法,译者对其“对立面”的“容忍”概念给予了精准的诠释。在范泰尔看来,回顾信仰自由这共识漫长的形成过程中,“容忍”必须和“宽容”区别开。“宽容”意味着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去对待那些与自己不一致的观点、做法、种族、宗教、民族。这是一种摆脱偏执的自由;“容忍”的含义较窄。更多情况下,它指的是这样的法律环境:政府容许一种做法继续下去,尽管它与既有做法并不一致。因此,“容忍”(toleration)可能仅指对于迫害的克制。当我们考察旧英格兰在伊丽莎白女王时代对待良心的两种态度——“容忍与自由”之时,这种对“容忍”抽丝剥茧式的逼视意义重大。这个时期“容忍”是相信官方在良心问题上拥有最终的主权,这种主权在必要之时就会行使。而英格兰的清教徒们认为良心问题在官方的主权范畴之外,因为只有上帝才是良心的唯一主宰,而“上帝已赋予良心以自由”。在加尔文关于上帝主权之论述在在政教关系上进一步运用的新教革命的产物。“容忍与自由”的分野确立之后,以威廉?帕金斯为代表的英格兰清教徒对良心自由的推崇成为后世信仰自由的滥觞。而英格兰政府对良心的容忍态度作为一种传统也稳定地延续下来。

  后世读者或许会问:既然旧英格兰官方对“良心自由”的容忍政策同前者一道成为稳定的传统,流传下来,“容忍”长期以来不会对“自由”进行迫害,为什么“良心自由”后来被越来越大面积传播和接受,并且显示出同“容忍”态度势将不断发生冲突的可能呢?

  这首先是因为清教徒。他们认为正是良心的自由才成为后来其他诸种自由的精神基础,并对此进行了忠贞不渝的确认和争取。帕金斯说,是上帝,而不是王室或者政府,赋予良心以自由。“容忍与自由”这两种观点之间被视为存有根本性的差异,并且不可调和。在这个前提下来看,“良心自由”是清教徒对人类观念和精神史的最大贡献。另外,伊丽莎白主政时期对于天主教徒“良心的容忍”当作一项政治政策的倾向有一个意想不到的副作用,就是越来越多的不从国教的新教徒也开始以“良心的名义”捍卫自己的立场。清教主义于是开始正式成为一种世代潮流。更为重要的原因是,王权或其代理人的许可终于失去了容忍的雅量:1600-1640年间,斯图亚特王朝早期继续把容忍作为一项政策,但是在查理统治时期,这项容忍政策变得更为偏狭和专制。与此同时,“良心自由”被越来越多的人积极宣扬,从剑桥清教运动中分离出去的教派继承了这种观念,良心自由与容忍遂爆发了更加尖锐的冲突。从历史来看,伊丽莎白女王主政时期的容忍政策超过了她个人一时的兴致,而且在政策中为她的继承人树立了典范。但是当年女王并没有将此政策提升到正式声明或成文法令的高度,“容忍”政策或传统的执行程度可以随着王权或官方的需要和个人意愿而发生变化,为后世的宗教事务冲突埋下伏笔。詹姆斯一世谈论容忍甚至自由的问题,但行动时却摇摆不定。查理一世受到劳德主教的诱导,对不从国教者的 …… 此处隐藏:1781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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