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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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讲座
主持人:各位律师早晨好!现在开始我们的新《公司法》系列讲座第三讲。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请到最高法院民二庭的刘敏法官为我们介绍《公司法》司法解释的一些基本情况和制订的原则等问题。刘敏法官在最高法院一直从事与《公司法》相关业务的审判工作,同时也是《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人之一,下面我们用热烈掌声欢迎刘敏法官给我们做讲座。
刘敏:大家上午好!我今天主要就最高法院起草的《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给大家做简单介绍,分两块内容:第一,5月9号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这个司法解释内容很少,总共六条,涉及到三个问题,涉及到旧法与新法的衔接;第二,第二个司法解释草稿已经出来了,是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有关问题,也给大家介绍一下。
一、司法解释的内容
(一),法释[2006] 3号司法解释是5月9号公布的。该司法解释第一个问题涉及新旧《公司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新的《公司法》在2006年1月1号颁布实施以后,涉及到很多案件的审理。究竟适用1993年的《公司法》还是用2006年的《公司法》?换句话说对行为发生在2006年1月1号以前的案件还没有最后审理完,或者新受理的案件,这些案件究竟适用旧的《公司法》还是适用新的《公司法》?这些问题涉及到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五条。
1、第一个层次,司法解释适用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这体现在司法解释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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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公司法》实施后,对于尚未审结的案件;或者说在2006年1月1号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如果行为是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那么仍然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这条解释的主要特点:
一个是行为或事件发生在2006年1月1号新《公司法》颁布实施之前,强调发生时间。大家看这个解释条文,除了说到民事行为以外还提到事件,跟以前提法不一样。除了民事行为还有事件这两种情况是发生在2006年1月1号之前的。
二是这类案件的产生时间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行为发生在2006年1月1号之前,但是一直在审理期间;还有一种案件在新法实施之后受理的,但是行为也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对这类案件一概适用行为事件发生时生效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
三是司法解释中还用了“事件”的表述。《公司法》有组织法的规定,有些事件也可能影响到公司的法律关系。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自然人时,他如果死亡了,这时可能发生股东资格继承问题。自然人股东的死亡,仅仅是个事件,不是个行为,所以司法解释中增加了事件的表述。
2、第二个层次,司法解释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有适当突破,这体现在
第二条。
对于行为或者事件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并且新法实施之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或者新法实施以后新受理的案件,由于行为或事件是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的,这种案件原则上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但如果当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由于新法颁布以后有了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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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董事、经理、监事人员侵权行为发生在2006年1月1号以前。假设起诉在2006年1月1号以后,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案件审理应当适用1993年《公司法》。但是恰恰1993年《公司法》对相关问题没有规定,因此就可以参照适用新的《公司法》。两条规定在适用情节上有一点基本相似,即行为发生在2006年1月1号以前。一个案件有可能受理在2006年1月1号以前,也可能受理在新法实施之后,但行为都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
第二条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旧法没有规定,虽然应该适用旧法,但是旧法没有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新的《公司法》适用。注意我们所说的是适用是参照适用,不是直接适用。
司法解释突破这个规定本身是有法律依据或者法理依据的。法律依据是《立法法》的规定。《立法法》基本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但是同时又规定如果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的权利,做出特殊规定的除外。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法》在具体适用时应考虑到整个社会的发展,考虑到法律制度的发展,在一定情况下可有突破。
旧《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法条,大家回去之后可以总结一下:
第一个,关于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这也是新法20条的规定。此条是“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按照新《公司法》规定,可以追究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如果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在案件没有审理完毕以及新案件受理的情况下,法官判决时可以参照适用这个新法规定。在这以前,法院系统是有这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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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的,当时从一些基本原则上进行认定,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现在有法律依据了。
第二个,新《公司法》第21条,涉及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等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了,公司可以追究这些人员的侵权责任。
第三个,新《公司法》第33条,涉及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不需要其他证据,只要拿到股东名册记载就可以无条件行使股东权利。这就是股东名册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仅仅体现在这种特殊关系中,体现在股东作为原告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益时。这时股东名册才具有权利推定力作用,而且是绝对的。
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股东名册本身是公司置备的。公司置备股东名册时已经把某个主体记载为这个公司的股东,事后当公司记载的股东主张权利时,公司不能出尔反尔。基于这种考虑,《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时不再需要其他证据了。但是在其他法律关系中,股东名册是没有绝对效力的。公司有义务及时记载,也有义务及时变更登记。[a1] 如果公司想否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时,这个股东名册就没有这种效力了。比如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进行了股权转让,这时作为受让方依法履行了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是恰恰公司还没有及时的办理变更登记,这时受让方可能向公司主张权利。这时股东名册没有绝对效力了。在此情况下应依据事实情况判断受让方到底是不是公司的股东,如果认定协议是有效的,而且受让方款项已经全部支付了,这时法院可认定受让方的股东身份,同时支持要求公司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 第四个,新《公司法》第34条,股东有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薄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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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个,新《公司法》第35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不按出资比例分红或优先认缴出资,而可按照全体股东的约定比例分取红利或者认缴增资。
第六个,新《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份时“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如果其他股东在30日内没有答复视为同意。据我们理解“应”是可以的意思,是倡导性规定,这个条文本身也是从司法解释追借鉴过去的,当时我们用的是“可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份时,原先《公司法》规定应该经过全体股东多半数同意。但在实践中,如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召开股东会,很多股东想向外转让股份的权利没有办法征求意见,实践中造成很多股东权利无法实现。“应当”字样恰恰是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地方。应当到底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虽然理论教学上大家说应当应该是 …… 此处隐藏:10207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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