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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2017年国务院令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19
导读: 第一篇范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 登记条例若干问题说明》的通知 (港监发[1994]296号1994年12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各海上

第一篇范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

登记条例>若干问题说明》的通知

(港监发[1994]296号1994年12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各海上安全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4年6月2日已经国务院李鹏总理签署发布,该《条例》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理解和具体执行《条例》,现就执行《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供各船舶登记机关在实施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第一章总则部分

(一)“住所”是指船舶所有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户籍所在地;“主要营业所”,是指船舶所有人或法定代表人所持工商营业执照的注册地。

(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的含义为包括百分之五十在内。就股份公司而言,“出资额”可以是中方法人或自然人的股份之和。对合资企业法人的船舶,在办理所有权登记时,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查验合资协议和验资报告,确认“合资额”。

(三)“公务船舶”,是指隶属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并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船舶。“军事船舶”是指军队现役的或在编的,用于执行军事任务或运送军事人员、物资、并不收取运费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报酬的船舶。

“体育运动船艇”是指隶属于体委系统的,并直接用于体育运动比赛或训练的船舶。

(四) 船籍港可以由船舶所有人选择。但是,同一个船舶所有人,对全部属下的船舶,都只能按地理概念就近选择同一个港口作为船舶登记港,并在同一个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

(五) 凡使用船名牌的船舶,船名可以由各登记机关核定;其他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核定。

(六) “船舶登记簿”,外壳由主管机关统一制作;内页由登记机关按照主管机关统一编制的程序,用计算机记载规定的内容,并打印而成。

二、关于《条例》第二章船舶所有权登记部分

(七)“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在国内买卖船舶时由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从境外购进船舶时由境外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或由境外公证机关出具,并应经我国驻外使领馆签

证。

(八)“建造中的船舶”,是指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该类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仅需船舶所有人提供购船发票或船舶建造合同。

已按原有规章规定办理过登记的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仅需船舶所有人提供原已持有的船舶国籍证书。

个体小型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不能提供规定的证明文件时,可以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产权证明材料代替。其他老旧船舶提供不出所有权证明文书者,由申请人提出所有权登记申请,经船舶登记机关发布公告三个月内无人提出对该所有权质疑申诉,再给予办理所有权登记。

(九)在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在查核船舶所有人按规定提供的文件的原件后,盖“业已登记”的印章,并收存有关文件副本或影印件。

(十)在1995年全年作为过渡期的一年内,应当作出适当安排,可以要求船舶所有人分期分批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颁发证书的时间也可以不限于七天。

(十一)在受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时,应同时受理船舶国籍登记申请,同时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十二)“船舶价值”,是指船舶所有人在取得船舶所有权时的船价。

三、关于《条例》第三章船舶国籍部分

(十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应当使用相同的号码。编号方法由主管机关另行统一规定。

(十四)在审查船舶所有人从境外购进的船舶的船舶国籍登记时,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对超龄船舶不得予以登记。

(十五)对从境外购买的原具有外国国籍的船舶,在船舶所有人递交船舶国籍登记申请时,如不能提供原船旗国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原件,可以先依传真件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并在取得原件后再转办正式的船舶国籍证书。

(十六)对境内异地建造的船舶,如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临时国籍证书时,船舶尚未交接,可以只要求提供建造合同,不要求提供交接文件。

对新造船舶,在试航前要求船舶所有人申请登记,并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在境外购买和接收营运中的外国籍船舶,船舶所有人可以比照从境外购买新造船舶的规定,到我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在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时,可不以船舶已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为必需的前提条件。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编号方法,由主管机关另行统一规定。

(十七)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时,除应当遵守明确的规定外,还应当根据船舶能够取得正式的船舶国籍证书所需的时间,确定颁发证书有效期限。

(十八)颁发给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与租赁合同的期限相同。但是,如果租赁合同的期限超过2年,则应当在初次颁发的证书2年期限届满后,按新合同订立对待,比照初次的办法办理新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四、关于《条例》第四章船舶抵押权登记部分

(十九)一艘船舶允许进行多次抵押,但在办理后次抵押权登记时,应当查验前次抵押的抵押合同。

(二十)受理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抵押权人给抵押人的书面通知。

(二十一)抵押权“登记日期”,是指登记申请送达登记机关,并被接收的日期,如申请书上写的日期与之不符,应要求申请人予以修正。

五、关于《条例》第五章光船租赁登记部分

(二十二)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自然人时,光船租赁登记的办法可以比照出租给本国企业的规定执行。

(二十三)船舶在境内以光船条件出租时,船籍港不改变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核发租赁登记证明书,并对船舶国籍证书中的船舶经营人作变更登记;船籍港改变的,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原发船舶国籍证书予以封存,并发给有效期以可以抵达新船籍港办理新证书所需时间为限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新船籍港登记机关则应按规定要求重新办理船舶租赁登记。对登记的有关情况,两个登记机关均应在船舶登记簿中作以记载。(二十四)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在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时,应中止或注销其国籍,封存或注销原发船舶国籍证书,并核发光船租赁证明书,必要时还需核发有效期以可以抵达预定登记港办理交接所需时间为限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 此处隐藏:705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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