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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4)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7-17
导读: (一)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与涉

  (一)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消费争议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十二条 消费者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在乡镇、街道、经营场所和有关企业设立投诉咨询点,方便消费者咨询和投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应当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五十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开展消费教育;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向经营者提出完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措施的意见,向消费者发出消费警示;

  (四)免费受理、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就消费争议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支持消费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五)推动跨区域消费争议解决,促进消费信息互通共享;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 省消费者委员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消费者委员会为前款规定的诉讼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

  市州、县(市、区)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向省消费者委员会及时反映消费者投诉情况,提出消费者诉讼建议,并为省消费者委员会提起诉讼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五条 消费者委员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不得向经营者摊派任何费用。

  消费者委员会发布消费信息、提出调查报告、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应当合法、客观、公正。

  第五十六条 消费者委员会就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进行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函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披露。

  第六章 消费争议处理

  第五十七条 鼓励经营者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费投诉处理机制,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和解不成的,可以请求消费者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提起诉讼的,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消费者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的,消费者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消费者委员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四十个工作日内结束调查、调解。

  第六十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销售的商品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将残次品、等外品等瑕疵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的商品是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

  (三)销售的商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地、企业名称或者地址,或者伪造、冒用认证等质量标志,或者将组装产品冒充原装产品、非进口商品冒充进口商品的;

  (四)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五)以虚假的广告、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现场演示等方式诱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第六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一)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数量短少的;

  (二)使用假冒或者不合格材料和用品提供服务的;

  (三)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的价款、费用,或者采取虚假的、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的;

  (四)修理、加工中偷工减料,故意损坏零部件,偷换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谎报用工用料的;

  (五)以其他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强迫、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消费者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诽谤消费者的;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的;

  (三)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四)殴打消费者的; …… 此处隐藏:81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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