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3)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浸泡、清洗、保鲜、加工、包装、盛装食品。
第三十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的费用。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餐具。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服务,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治疗选择权以及隐私权。医疗机构除实施紧急抢救的外,应当事先向患者或者其家属告知需要进行的检验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需要使用药品的作用及价格;应当允许患者或者其家属依法查阅、复印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护理记录、医嘱单、处方等有关医疗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收费,列出医疗收费明细项目,向患者或者其家属定期提供收费清单;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应当事先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三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其他途径。
第三十九条 金融产品经营者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四十条 从事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如实告知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关于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不得有下列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以虚假广告、虚假招生简章、保证升学或者就业等欺诈手段诱导受教育者;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三)降低教学标准,安排不合格的教学人员从事教学活动,不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
(四)以不正当手段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延迟学业;
(五)使用侮辱受教育者人格或者伤害受教育者身体的教育方法。
第四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者,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接受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最终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前款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计费准确,计量计费错误的,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不得强制或者误导消费者接受其他有偿服务。
第四十二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书面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建筑和装饰装修标准、配套设施、交房日期、单价、总价、产权办理、前期物业管理等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商品房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退房:
(一)未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
(四)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房屋结构、户型、层高、朝向、楼层、配套设施、装修标准的;
(五)交房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迟延,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六)房屋已设定抵押未事先告知消费者的;
(七)超过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期限一年,由于商品房经营者的原因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
(八)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其他部位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包括公用部位的维修费用,由商品房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房屋装饰装修经营者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具体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时间、标准、质量、材料、价格、保修期限、违约责任等,保证装饰装修质量,不得偷工减料。有毒有害残留物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因经营者的原因需要返工、重作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重作。
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演出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演出的演员、节目、时间、场地等与预告或者广告宣传一致,因情况变化确需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换票或者退票。
第四十六条 修理、加工业经营者应当在修理、加工前告知消费者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不得偷换或者故意损坏零部件,使用的零部件和材料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得虚列修理、加工项目。
已经修理、加工的部位在三十日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免费包修。国家有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四十七条 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采取强迫、欺诈、误导手段进行中介服务。
第四章 国家保护
第四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标准和政策,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委员会等组织的意见。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监督、协调,完善消费投诉举报平台,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加强市场监管,及时受理、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将经营者的侵权行为纳入信用评价体系。
第五十条 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此处隐藏:771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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