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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医疗纠纷案:民事再审申请书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6
导读: 医疗纠纷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何远忠,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阳市南明区市西路19号。电话:(0851)8973149。 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地址:贵阳市解放西路91号。 法定代表人:

医疗纠纷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何远忠,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阳市南明区市西路19号。电话:(0851)8973149。

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地址:贵阳市解放西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强,职务:院长。

申请人对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5日(2005)筑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不服,请求撤销(2005)筑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对何远忠诉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再审。

事由:

2004年5月1日,何远忠患病就治于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双方发生医疗纠纷。

2005年4月1日,何远忠将医方诉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4月28日,何远忠申请南明区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手术病人知情同意书”和“手术同意书”上的“何远忠”与其签名是否系同一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5月31日,南明区人民法院找双方当事人谈话,确定鉴定机构。双方表示由法院指定。6月6日,南明区人民法院委托贵州省公安厅进行笔迹鉴定。7月13日,贵州省公安厅就此作出(2005)公技文字第026号《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书》。

2005年7月29日,南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何远忠及其代理人就鉴定人贵州省公安厅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开庭笔录记载:

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原告申请对他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是,手术同意书、知情同意书的签字均是何远忠本人亲自签字的。双方是何意见?

原:我不认可这份鉴定结论书,要求重新鉴定。

原代:鉴定书不能反映公安厅是否有鉴定笔迹资格,鉴定人是否有鉴定资格。 原:同意以上意见,要求重新鉴定。

对何远忠及其代理人的上述表述,南明区人民法院2005年9月8日(2005)南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错误表述和认定为:

审理中,根据何远忠的申请,对‘手术病人知情同意书’和‘手术同意书’上的‘何远忠’签名委托贵州省公安厅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为上述两份同意书上的‘何远忠’的签名为何远忠本人书写。该鉴定结论经提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市四医无异议,而何远忠则认为贵州省公安厅不具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员也不具有相关资质,要求重新鉴定。公安厅是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本院在有资质的鉴定机关中指定的。

关于何远忠提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有问题,要求重新鉴定,经查也不能成立,故对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采纳。

(2005)南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在于将何远忠委托南明区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

医疗纠纷

进行鉴定直接等同于委托它指定贵州省公安厅进行鉴定。事实上,1、2005年4月28日,何远忠在其委托鉴定申请书中仅仅是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予以鉴定,并没有要求该鉴定机构就是贵州省公安厅。2、5月31日,南明区人民法院通知双方到庭,确定鉴定机构时的法庭谈话笔录中,何远忠仅仅表示“鉴定机构请求法院确定”,医方仅仅表示“同意由法院指定”。

根据何远忠委托时的表示和在法庭谈话时的表示,医患双方仅仅委托法院确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没有直接要求或同意法院指定由贵州省公安厅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法院只能在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进行确定。而法院却辜负了当事人的信任,没有在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进行确定,而径直委托没有相应鉴定资质的贵州省公安厅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将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治安案件甚至刑事案件混淆起来。在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行政案件中,公安机关为了刑事侦查、治安处罚、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书证或者物证进行鉴定无可厚非。由于公安机关没有职权接受委托而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工作,所以对于公安机关超越职权而在民事案件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越权参与民事审判,已为国家明令禁止。对此,1998年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臵、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早已明确规定。

南明区人民法院和贵州省公安厅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日常工作与司法活动紧密相连,对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臵、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这两个指导司法鉴定工作的法律文件不可能不知。在明知故犯的情况下,南明区人民法院作了不符合法律的委托,贵州省公安厅作了不符合法律的鉴定,其鉴定结论自然不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当事人只有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寻求解决。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此案。2005年12月5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05)筑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称: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五、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生效,与签收本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依据上述,在此《民事调解书》制作之前,有一份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笔录。可查遍整个二审卷宗,此前只有一份调解笔录。至于时间,笔录第一页开头是:2005年11月30日上午9时,而第二页末尾何远忠签名处是:2005年12月1日。这至少说明:

1、调解时何远忠不在场,因为调解时间和何远忠签字时间相差了一天。从笔录看,仅两页纸,以法院记录人打字的速度,不会超过5分钟就可将此两页字打完。如果调解时何远忠在场,当场就可以签字,不可能等到第二天再叫何远忠大老远的跑一趟法院去签字。其次,该调解笔录上即便有调解次日何远忠的签字,为何只在第二页有何远忠的签字,而第一页没有?

2、该调解笔录也无对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如果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自愿达成协议,为何医方不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这也可以说明,法院调解时,医方没有在场。此外,该调解笔录中仅仅列明双方当事人,而未有双方当事人中有谁参与调解的记载,更没有当事双方任何人调解当日在调解笔录的签字。如果说当事人拒绝签字,那起码也得有个情况说明附卷才对。可找遍整个二审卷宗,并没

医疗纠纷

有这样的情况说明在卷。原《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3、从法庭调解笔录与《民事调解书》行文比较,调解笔录第一页第10行起至第二页全部与《民事调解书》第三页倒数第6行起至第四页正文倒数第4行止,文字完全相同。当然,司法实践中,法庭调解及笔录制作在先,《民事调解书》制作在后是自然情理。在制作《民事调解书》时,部分援用调解笔录的情形也是有的,而且也是合情合理的。但本案中却是完全相反,不是《民事调解书》沿用法庭调解笔录,而是先前的调解笔录倒过来沿用在后的《民事调解书》,这无论如何都不是情理中事,不是正常的现象。因为调解笔录中就两次出现“本调解书”这样的字样。既然是同一份调解笔录,为何又变成调解书了呢?而且,调解笔录上“四、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即生效”这样的字样,到底是指的本调解书呢,还是指的本调解笔录?

之所以出现上述不正常现象,是二审法院根本就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过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更没有就调解问题达成协议。二审卷宗从第19页到30页,二审法院共有五份笔 …… 此处隐藏:6910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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