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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五章 股东、股权与股份(1)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3
导读: 第五章 股东.股权与股份 一、股东的概念 二、股东资格的取得 三、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一、股东的概念股东是指通过向公司出资获得股权,因而对 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对“人”的理解1.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发起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具有完全行为

第五章 股东.股权与股份

一、股东的概念 二、股东资格的取得 三、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一、股东的概念股东是指通过向公司出资获得股权,因而对 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对“人”的理解1.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发起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3.法律规定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人; 4.股份公司的人半数以上必须在国内有住所。

二、股东资格的取得(一)原始取得 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 原始取得又可分为两种情形:1.设立时的原始取得。即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向公司投资, 从而取得股东资格。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包括有 限公司设立时的全部发起人,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认 股人。 2.设立后的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后,增资时,通过 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

(二)继受取得继受取得,也称为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即通过 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 格,取得股份的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继受人 就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前沿理论 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 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前沿理论 关于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显名 出资人问题)问题被告杨某、惠某系某保险公司职工。1999年9月,该保险公司发行内部投 资权益股,两被告联系日照某银行夏某(已故),找到在该行工作的包括原 告胡某等在内的23人,凑齐了88000元,购买了50000股。其中原告胡某的 2000股投资权益挂靠在被告惠某名下。 2000年,保险公司开始分红。夏某生前,被告惠某、杨某将每年的分 红款交给夏某,由其负责向原告等人进行分红。2001年夏某去世后,两被 告将每年的分红款交给孙某(购买被告股份者之一)代发。自2008年7月之 后,两被告未将分红款支付给原告等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遂 诉至山东日照东港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购买某保险公司 内部股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 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

东,实 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 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 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 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胡 某实际出资,以被告惠某名义购买某保险公司投资权益,原 告为隐名出资人,被告惠某为名义出资人。因无涉第三人, “外观主义”让位“意思主义”,按照“谁出资谁收益”原 则,只要胡某能证明出资事实,并能证明其与名义出资人惠 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协议,就应认定其享有投资权益收益。最 终判决被告惠某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并驳回原 告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可能根据隐名投资协议的具体内 容、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性质, 且不同法律关系的界定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比 如,若投资收益全部归名义出资人享有,则名义出资人和 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若投资收益归名义出资 人和隐名出资人共同享有,则二者之间形成合伙关系;若 投资收益归隐名出资人享有,且管理权限完全归名义出资 人,则二者之间形成信托关系等。

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一)股权——股权是指股东因向公司出资所形成的权利,即股东权。

1.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2.资产收益权; 3.知情权; 4.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 5.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 6.退出权; 7.选择、监督管理者权; 8.决议撤销权; 9.诉讼权和代位诉讼权。

归纳起来就是: 1.自益权。即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受利益的 权利。如获得股息红利的权利,公司解散时分配财 产的权利以及不同意其他股东转让出资额时的优先 受让权。这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 2.共益权。即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有的参与 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如表决权、监察权、请求召 开股东会的权利、查阅会计表册权等等。这是股东 为了公司利益,同时兼为自己利益行使的权利。

(二)股东义务——股东基于法律和章程向公司承担的责任1.遵守公司章程; 2.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3.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 4.出资填补义务; 5.在公司核准登记后,不得擅自抽回出资; 6.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诚实信任; 7.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王某和张某开办了一家有限

责任公司,但经营一直不景气。一年后, 两人邀请韩某携资50万元入股。为省麻烦,三人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在公司原始章程上签名,只是出具 了一张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是投资款收条。此后,陈某参与 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了利润。三年后,由于公司的效益大增, 王某和张某遂提出韩某的交的是借款,要将款还给韩某,并要求韩某 退出公司。韩某不同意,彼此发生争执,韩某便诉请要求法院确认其 股东资格。 法院会支持韩某的诉讼请求吗?

2004年3月,原告吴讯与被告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及陆一伟、 徐佳春六人协商约定共同设立三协公司;2004年3月7 日、8月10日、 8月18日,原告分三次共计出资人民币17万元;2004年8月10日,六 位出资人签字确认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004年8月23日,由吴宜新 召集其余五名股东召开首次股东会议,该次会议确认了各股东的投 资额,制定了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股东的职责分工等,同时约定, 以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三名股东名义进行公司登记;2004年10 月10日,三协公司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及工 商登记载明股东为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法定代表人为吴宜新; 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三协公司共召开9次股东 会议,原告亦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并参与公司议事。原告诉称,其投 入了入股款但却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未享有股东权利,故诉至法 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17万元入股款。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不同意返还其出资款17 万元。

法院会支持原告的请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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