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论述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为从法律上判断国家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据与标准,它对于确定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及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等都具有重大意义。1994年《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界对这一问题一直争论纷纷,分析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意见:
过错原则
这种意见认为,判断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合法及要不要赔偿,应以该行政主体做出该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为标准。有过错,就要赔偿;无过错,就不赔偿。这种意见考虑了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主观上的不同状态,区分了合法履行职务与违法侵权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无疑是有意义的,且符合普通群众的心理习惯,容易为人接受。但这种观点实施起来却较困难。因为要认定一个行政机关这样一个组织体有无过错是很困难的,它不象认定一个人有无过错那样容易,这样在实践中可能导致大部分受到侵害的公民事实上得不到赔偿,悖离了过错原则的本意,也不符合国家建立行政赔偿制度的初衷。
无过错原则
这种意见主张不论行政机关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结果上给公民造成损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原则的好处在于克服了过错原则要考察机关主观过错的困难,简便易行,也利于受害人取得赔偿。但无过错原则无法区分国家机关的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把赔偿与补偿混为一谈,这是不可取的。
违法原则
所谓违法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要不要赔偿,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为唯一标准。它不细究行政机关主观状态如何,只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与法律的规定一致,是否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这一原则既避免了过错原则操作不易的弊病,又克服了无过错原则赔偿过宽的缺点,具有操作方便、认定精确、易于接受的特点,因而是一个比较合适的原则,为我国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所接受。该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就是对违法原则作为行政赔偿基本归责原则在立法中的明文规定。
因此,无论行政机关在作出职权行为时有无过错,只要其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因此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管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受害人也无须证明作出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过失,只要行政机关无法证明其实施的行为合法就要无条件地予以赔偿。
归责原则虽然是判断责任构成的“最后界点”,但是,单凭归责原则,还是无法合理、全面地判断出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这就需要有较之于归责原则更加具体和明确的责任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由行政主体、行政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个部分构成。
行政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元还是多元?行政赔偿责任主体理论与行政主体理论如何协调?
在代位责任理论之下,行政赔偿的最终责任主体是行政公务人员,因而可以认为行政赔偿责任主体是一元的,即行政公务人员;国家并非真正的责任主体;
在自己责任理论之下,行政赔偿的最终责任主体是行政主体,于此情景下,如果行政主体是多元的,即并不限于国家,那么行政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也是多元的;反之,如果行政主体是一元的,那么,行政赔偿责任主体也是一元的。
根据我国目前的行政主体理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都是行政主体,如此,如何协调行政赔偿责任主体理论与行政主体理论之间的矛盾,则是迫切的理论和实践课题?
行政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范围的含义及判断
《国家赔偿法》第2章第1节虽然使用了“赔偿范围”这一术语,但其下文仅仅是有关“致害行为”类型及“受侵害的权利”的类型。事实上,如果把“行政赔偿范围”理解为“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的话,那么,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大小,并不仅仅取决于“致害行为”、“受侵害权利”这两个因素,归责原则、因果关系、实际损害等都是决定行政赔偿范围大小的重要因素。所有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个发生量变,都会引发行政赔偿责任范围的改变。因此,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行政赔偿范围或国家赔偿范围的大小,应当从加害主体、致害行为、归责原则、因果关系、实际损害、受侵害权利等多个因素综合判断,而不应单凭任何一个因素的范围大小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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