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旧城改造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合作框架协议(2)
城市资产公司辩称:1.《西安路合作协议》具有借贷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双重性质。因城市资产公司不具备土地出让的主体资格,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2.亿佳公司和城市资产公司不具备土地整理的主体资格,《西安路合作协议》中的奖励条款构成无权处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且双方并未实际进行土地整理,亿佳公司不应取得所谓的奖励。3.即使《西安路合作协议》有效,亿佳公司应得到相应的土地整理收益,该协议及嗣后于20_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2997万元奖励款数额亦明显失衡,应予调整。4.20_年7月5日城市资产公司退还亿佳公司的20_万元,系基于人民剧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产生,该款项是否具有利息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西安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参加土地出让竞拍的保证金,与土地整理无关,因亿佳公司主动放弃竞拍,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不应由城市资产公司负担;亿佳公司支出的规划设计费与案涉土地整理无关,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缴纳的2371145.8元税款系之前拿到部分奖励后缴纳的税收,并非损失。上述费用均不应由城市资产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亿佳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清江浦区政府辩称:清江浦区政府并非《西安路合作协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亿佳公司关于清江浦区政府构成债务加入以及清江浦区政府与城市资产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亿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市资产公司支付亿佳公司1747万元及违约金7075500元(暂计算至20_年8月20日),并由城市资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清江浦区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_年12月14日,亿佳公司和城市资产公司签订《人民剧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以下简称《人民剧场合作协议》),亿佳公司按约定于当日向城市资产公司汇款5000万元,但该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
20_年6月27日,亿佳公司与城市资产公司签订《西安路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亿佳公司与城市资产公司合作对淮安市清河区西安路10号盖克斯公司地块进行综合履行开发,该地块占地面积51.85亩。出让方式具体采用净地挂牌方式,经亿佳公司与城市资产公司双方协商确定该地块土地整理成本为160万元/亩,拆迁及安置费用由城市资产公司负责,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亿佳公司承担。关于亿佳公司的收益,双方约定为该项目地块挂牌竞拍中,若亿佳公司以低于或等于协议约定的价格摘牌,成交后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如果该项目地块被亿佳公司或他人以高于土地整理成本即160万元/亩以上摘牌,城市资产公司同意按超出土地整理成本价即160万元/亩以上部分区财政净收益的75%奖励给亿佳公司,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结清。协议签订后,亿佳公司依约与城市资产公司合作完成上述地块综合改造开发,使该地块成为净地。20_年7月5日,城市资产公司归还了亿佳公司20_万元。在挂牌竞拍中,由于价格超过160万元/亩,亿佳公司未能摘牌取得土地的开发权。事后,城市资产公司仅支付了250万元的奖励款,并于20_年3月4日又归还了亿佳公司3000万元。亿佳公司提出城市资产公司未按约履行75%奖励收益款,双方遂于20_年3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亿佳公司应获改造收益为2997万元。因城市资产公司前期已付250万元,城市资产公司应再付2747万元,于20_年4月、5月、6月三个月付清该款,如不按期付款,则按未付金额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城市资产公司又陆续向亿佳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尚欠1747万元未予支付。亿佳公司多次向城市资产公司索要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清江浦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亿佳公司与城市资产公司签订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亿佳公司要求城市资产公司给付奖励收益款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清江浦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系亿佳公司与城市资产公司因签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清江浦区政府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未与亿佳公司和城市资产公司达成任何协议,也不存在投资和参与分配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清江浦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亿佳公司将清江浦区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关于亿佳公司与城市资产公司签订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亿佳公司要求城市资产公司给付奖励收益款理由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国发[20_]1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规定,要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收益的征收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和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对于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土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本案中,《西安路合作协议》中“按超出土地整理成本价即160万元/亩以上部分区财政净收益的75%奖励”的约定与上述政策相悖,损害了国家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亿佳公司请求判决城市资产公司支付1747万元及违约金7075500元,于法无据。城市资产公司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城市资产公司要求返还已付奖励款1250万元,因已另案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鉴于亿佳公司系经营性公司,本着有付出有回报的市场经济理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亿佳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城市资产公司赔偿其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出资5000万元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损失。由于亿佳公司与城市资产公司签订《西安路合作协议》无效,城市资产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对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亿佳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酌定城市资产公司按500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3倍计算损失数额向亿佳公司赔偿,对按500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倍计算的损失由亿佳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_年2月10日作出(20_)淮中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一、城市资产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亿佳公司资金占用费(以20_万元为本金,自20_年12月14日至20_年7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3倍计算。以3000万元为本金,自20_年12月14日至20_年3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3倍计息);二、驳回亿佳公司的其他 …… 此处隐藏:4191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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