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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预备党员转正评语汇总(4)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1-24
导读: 其次,扰政严重,使基层干部疲于应付。近年来,由于检查较多,如社会治安、计划生育、教育收费、卫生防疫、水利工程、村村通工程、中心组学习等等,都要求基层领导干部汇报陪同,基层干部很多甚至主要精力都花在应

其次,扰政严重,使基层干部疲于应付。近年来,由于检查较多,如社会治安、计划生育、教育收费、卫生防疫、水利工程、村村通工程、中心组学习等等,都要求基层领导干部汇报陪同,基层干部很多甚至主要精力都花在应付上级检查上了。()基层反映,乡镇每年承受的检查均达10多次,有的甚至多达几十次。对于本地工作,只能用部分精力和时间应付,很难将时间和精力集中在本职工作尤其是深入解决本地的老大难问题和重大长远问题上。检查常常将基层有序的工作计划打乱,使基层工作陷于被动、盲目和无序。一些县、乡镇领导反映,“只要一听到有检查,头皮就发麻”。

再次,助长了基层形式主义、弄虚作假和腐败现象。由于检查对基层是杀手锏,检查风气又不够端正,基层只好以形式主义相应付,不少基层单位本身作风不良,在迎检中形式主义就更为严重。在不堪应付的情况下,常常有意无意弄虚作假;在应接不暇的情况下,基层承认有“糊弄”检查组的情况。

在检查风气不正的情况下,为数不少的基层干部认为检查就是比接待,比文字材料。有些基层干部过分看重检查结果的排名,不安心本职工作,成天考虑如何检查过关,甚至借机大吃大喝,跑门送礼,直至出入声色场所。有的还将检查视为接近领导的好机会,曲意逢迎,甚至借机进行不正当交易,在群众中影响很坏,败坏了党风政风。

二、几点建议

第一,省委、省政府各直属部门对下检查工作,应分别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统一管理,并有必要的批准程序。各级党委、政府也要指定专门机构,如办公室归口管理各单位的对下检查,检查要纳入计划管理,要制定管理检查的相关规章,除突发事件外,尽量减少临时性检查,检查应有必要的批准程序,尽可能将内容相近的检查合并,将专项检查尽可能归并为综合检查,切实将检查的总量减下来。

第二,实行“检务”公开,除必要的保密内容外,均应通过新闻媒体对外公开,以便监督。

第三,提倡明查与暗访相结合,尤其要大力提倡暗访或用调研的形式代替检查,以降低检查成本。

第四,严格制定和执行检查接待制度和规章。比如,一要严禁边界接送;二要量化轻车简从;三要对陪同进行严格规定;四要由对口部门接待;五要厉行工作餐制度,凡被检查单位有职工食堂的,检查人员一律在食堂就餐等等。对违反制度规定者严肃处理,并奖励举报。

第五,纪检监察部门应将检查工作的风气好坏纳入监督工作范围,并定期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六,组织人事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年度考核,要请下级单位或派出代表对上级单位和上级单位的领导干部进行评议,填写考核表。

对上级的意见和建议(三)

随着关于司法改革学术研讨的逐步深化,作为检察权主要内容之一的检察机关侦查权也受到多方面的关注,无论是借鉴现代法治国家的经验还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制度创新,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存在是必要的,当然,我国现行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立法设计有不尽合理的地方,需要进行适当的局部调整。

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设置的特点

与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设置具有以下特点:

1、在检察机关侦查权设立的理论基础上,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以检察监督权为前提和核心构建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为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所确认,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对公安等侦查机关或部门侦查活动的具体监督权,以及公诉权都是宪法确认的法律监督权的派生权,都是为法律监督服务的。从西方检察制度起源来看,检察官是代表国王利益参与诉讼并监督法官的司法活动,但从当前两大法系检察权的基本属性来看,检察权之核心的定位应当是公诉权,检察侦查权及其侦查活动是为公诉服务的,检察机关基本上不享有我国诉讼法中那种意义的侦查监督权,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由法官进行的。

2、在具体的权力设置上,我国检察机关享有权力的特点是:(1)享有独立侦查权,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犯罪享有等同于公安机关的独立的侦查权;(2)有侦查监督权,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具有侦查监督权。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当然包括侦查监督;(3)有补充侦查权,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4)除自侦案件外,检察机关不是侦查机关,不享有对警察的指挥权。在补充侦查时也不能指挥警察。

3、从我国刑事侦查活动运行实践来看,检察机关侦查权设置具有以下几点不足:

(1)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处境尴尬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主要在立案、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进行,主要措施是提出纠正意见。然而,两方面因素决定了侦查监督处境尴尬,一是检察监督缺乏法律保障。刑事诉讼法虽然对侦查监督权作了规定,但如何进行法律监督,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业务活动的方式和监督程序,尤其是当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不肯接受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时,检察机关没有有效的制约手段,二是检察机关没有有效手段获知侦查活动是否违法。

(2)对公安侦查指挥权有限影响了侦控效率

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是独立且平行于检察机关的,检察机关虽然享有侦查监督权,但不能领导、指挥侦查机关和警察,在补充侦查中也不行。这样的立法模式不符合现代诉讼规律的基本要求:公诉职能主要在于揭露和向裁判者证实犯罪,而侦查职能主要在于辅助检察官履行公诉职能,评价侦查职能运行有效性的重要指标在于它能否保障公诉权的充分实现,而公诉职能的有效运行离不开侦查职能的协助和支持。这种设置造成的弊端是:影响了侦控效率,不利于从公诉的角度收集证据打击犯罪,实践中不时出现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公安机关不予理睬的扯皮现象,因为案件时过境迁,证据已经很难补充收集,而检察机关本身由于技术条件、人员配备等原因也难以有效进行补充侦查,这些都给指控犯罪带来了负面影响。

(3)检察机关地方化制约了侦查权的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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