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履行管党治党政治责任情况报告范文(推荐)(5)
第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解约权问题
申请人认为:合同法的精神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申请人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期限付款的,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并特别明确排除了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被申请人不得行使已被排除的解约权。
被申请人认为:系争合同是一份格式合同,其中有约定解除的内容,双方划去相应内容只能说明双方未选择约定解除,决不能扩张解释为双方同时排除了法定解约权,法定权利的放弃必须基于当事人的明示。因此,在经过长达五个月之久的催告后,被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法规定以经过合理期限的催告为由行使法定解约权。
仲裁庭认为:首先,双方使用的合同文本是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示范文本,虽然不同于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其条款的格式合同,但示范文本属于供当事人参照订立或约定采用的合同文本,当事人可根据需要对合同文本进行增删。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示范文本第九条第二项及第十条第二项是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内容,双方在合同中划去关于约定解除权的内容表明该部分内容不再存在,即双方未作行使解约权的约定。由于双方未明文约定不得行使解约权,故不能据以作出双方已排除解约权的推定,申请人的观点不能成立。第二,在未约定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拥有行使法定解约权的权利,关键是看解约的事实依据即违约行为和法律依据是否成立。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其行使解约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在房地产买卖关系中,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房价款。由于申请人在签约后十天内,甚至直至仲裁庭调查终结仍然未能申请到银行贷款,本案应按以现金补足的方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鉴于按照合同可以确定按该方式履行合同时送件的最后期限为xx年5月17日,申请人从次日起未支付房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违约事实已经形成。第三,被申请人从xx年7月9日起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催告,至xx年12月14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期间经过了5个月零5天,由于合同法未规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期间,仲裁庭参照其他情况并考虑本案的特殊性质予以确定。被申请人代理人认为,尽管合同法对合理期限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xx]7号)第15条规定了三个月为合理期限,该解释虽然只适用于一手房买卖,然而在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参照该解释的精神是合理的。仲裁庭认为,鉴于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催告期限超过了5个月,该期间正是上海市房地产价格的波动时期,而申请人抗辩付款的理由即提供两套房屋变更为一套的相关材料既不能成立,在客观上亦永远无法满足,因此,如果不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本案的房屋买卖将永远无法达成,合同目的不可能得到实现,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无法得到消除。据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其催告已经经过了合理的期限,被申请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四、关于被申请人撤回第一次仲裁申请的行为是否表明其撤回了解约行为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向仲裁庭撤回了前一次仲裁申请,表明其撤回了解约行为,应继续履行合同。被申请人认为撤回仲裁申请只是因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仲裁机构提出对解除合同行为效力异议的权利在于对方。仲裁庭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后即已生效,不存在撤回的问题。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只有在异议成立后,解约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无效。解约通知到达对方后只能被认定无效,是不能撤回的。
此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房屋的单价,但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则约定了两套房屋总的房价款和支付方式,被申请人将两套房屋总的首付款100万元平均计入两套房屋,即认为申请人对两套房屋各支付了50万元首付款,这种计算方式不影响两套房屋的总价,亦不影响申请人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可予采纳。
综合上述各点,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合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合同已经解除,不再继续履行,被申请人亦不具有交付房屋的义务,故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由于申请人违约未支付房价款,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的解约行为成立,申请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自xx年5月18日起至xx年12月14日止的逾期违约责任,即承担1,280,000元×210天×0.0005=134,4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仲裁庭支持被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比例,本案仲裁反请求部分的仲裁费用(已由被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承担96%,被申请人承担4%。鉴于被申请人逾期违约金可在已经收到的第一期房价款中予以扣除、余款归还申请人的表示与法无悖,可予采纳。
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朱某、葛某与被申请人高某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纠纷案,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朱某、葛某要求继续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高某于xx年4月21日签订的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201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朱某、葛某要求裁决被申请人高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4万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三、确认被申请人高某xx年12月14日《解除合同通知函》有效,解除被申请人高某与申请人朱某、葛某于xx年4月21日签订的买卖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201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四、申请人朱某、葛某应向被申请人高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4,400元;
五、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31,952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朱某、葛某承担;本案反请求部分仲裁费用人民币32,161元(已由被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朱某、葛某 承担人民币30,874.56元,被申请人高某承担人民币 1,286.44元。
履行合同(4) | 返回目录原告浙江湖州中意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中意达公司)与被告宁波乐伟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乐伟公司)于xx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泉水生产线设备一套,合同总金额为10.9万元。双方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设备材料,交货时间为xx年1月16日,并约定了有关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报酬结算方式及履行期限等。同时约定:“供方必须负责全部泉水生产线设备的管路、设备等附属设备的安装、调试达到出水标准,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余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乐伟公司共向原告中意达公司付款人民币63040元。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另请他人安装调试后将该设备出售。原告中意达公司于xx年8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人民币45960元。被告乐伟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使设备达到约定出水标准的义务,故原告对尚余货款不具有请求权。
[分析]
本案的争点是被告乐伟公司是否享有后履行抗辩权。笔者认为,被告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应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余加工费,理由如下:
1.合同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有一定的关联性,两项债务间应当有对价关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加工定作合同,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原告交付定作物,被告支付加工报酬,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因此,从 …… 此处隐藏:373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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