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_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_王红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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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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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
赔偿制度
王红力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710063
摘要: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消费者对消费产品的质量要求日益增加,而现在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情时时
。“三鹿奶粉”“汽车召回”发生在我们身边事件和不断发生的事件等等,这些频发的食品、产品安全事件引起了整个社会的广泛关注。在新
消法颁布这一背景下,进一步对惩罚赔偿制度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3-0114-02
女,汉族,河南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商法12级硕士研究生。作者简介:王红力(1989-),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特征
(一)概念
“示范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或称作为英美的产物,
《牛津大字典》发端于英国,发扬于美国。根据的解释,指判
定的损害赔偿金,它是对原告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
《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人的惩罚。在美国的中指因侵害人
的恶意、鲁莽轻率甚至强制性的不法行为使受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法院所判决的超过侵害人所致受害人实际损失的额外赔偿,并且这种额外赔偿的目的是对侵害人达到惩罚和遏制的作用。一般而言,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加害人所要承受的损害赔偿数额超过受害者实际损失数额,在补偿受害人损害的基础上,强调对加害人进行惩罚,以达到吓阻其他人从事类似行为的效果。
(二)特征
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特征:
1.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首先是惩罚加害人,然后才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补偿。惩罚性赔偿是对加害人的加倍赔偿,不以受害人所收到的损失为限,重在惩戒、威慑预防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的前提并非是受害人实际遭受的精神损失,只要加害人的过错比较严重,即使没有发生精神损害,也是有可能负赔偿责任的。
二、对新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解读2013年通过的新《消法》对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修改主要有两款规定,第一款是对《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力度的加强。该款可以理解为:其一,变双倍赔偿为三倍赔偿,如果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对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为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之多;其二,五百元垫底的规定,如果按照前半句三倍赔偿所或赔偿不足五百元的,以五百元计算。
第55条第2款的适用则要求内外兼顾。从第2款本身
,“对于明来说,包括惩罚性赔偿和普通侵权赔偿两项规定
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经营者,其中对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和第51都是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侵权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
“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偿。此外,消费者还可以,赔偿”即消费者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从条文外部的使用
情况来看,第2款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必须要相互协调,从某种程度上说新《消法》第55条第2款是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进一步的规定和延续,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扩大了适用的客体其二,明确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限
《消法》度。总之,新第55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包括两方
面:其一,升级了过去的双倍赔偿;其二,进一步确定了《侵权责任法》的第47条,这两款条文都是有利于遏制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从而能更好的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
三、新修改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仍然存在的问题
,根据新修改的《消法》在部分商品和服务上实行举证
责任倒置,在赔偿数额方面也由原来的一倍改为现在的三倍以及规定了最低赔偿数额,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增强了对经营者惩罚的力度,但此次修改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消法的惩罚性赔偿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在适用范围、主观要件以及惩罚性赔偿倍数等方面仍然存在许多没有解决的问题,没有实质性的起到震慑不法商家的目的。
(一)适用范围不明确
目前对于商品房等特殊商品是否适用新消法第55条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存在争议。有些学者认为商品房等特殊商品是不动产,区别于动产的普通商品,商品房等特殊商品的价值高,其诉讼标的额动辄涉及几十上百万元,如果适用该条,则会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违背了公平原则。
(二)主观成立要件不合理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主观要件是加害人主观上的故意,主观过失被排除在主观要件之外。由此一些基于重大过失、滥用职权等导致的加害行为不适用此制度,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地保护。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重大过失行为,在主观方面要求加害人做出加害行为时的心理是不正当的,这种主观心理表现多样,既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也包括放任、漠视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因此,中国消费者若遇到此类问题只能在补偿性赔偿的范围内得到赔偿,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利于防止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滥用,但同时也会造成一些主观恶意较大的加害人逃脱其应有的惩罚,不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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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保护。
(三)赔偿数额标准较低且僵化
我国新修订的消法仍以所购买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价款为基准来计算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这种规定太过于僵化,而且,消费者日常消费以小额标的为主,就算受到欺诈获得了赔偿,但对于消费者花费的维权成本来说往往会得不偿失,而且消费者就算维权成功了,得到的赔偿数额也是很低的,这会使消费者维权积极性不高和不法经营者的更加嚣张。
四、如何进一步完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建议明确将商品房等特殊商品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一方面,房地产等特殊商品价值高昂,经营者为其欺诈行为而付出高额惩罚性赔偿金不会导致不公平,因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付出了高额的对价,如果消费者因开发商的欺诈而导致利益受损,其得到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则是应该的。另一方面,法律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就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没有规定商品房等特殊商品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完善主观要件
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台湾地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重大过失,而我国大陆地区要求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过于狭窄。故意实施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比较严重,对这些恶意行为采用惩罚性赔偿,能更有力的惩罚加害人和更全面的保护受害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和台湾地区的做法,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这两种不同的态度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程度上时采取不同的做法,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是故意,应适用相对较高的惩罚标准,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心理若是重大过失,适用的惩罚标准应有所降低,这样有利于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
(三)修正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新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应当上不封顶。将新消法中欺诈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由原来的两倍变为现在的三倍体现了消法的进步,但在当今市场不成熟的情况下是不够的,面对现实的成本与收益考量,法律要以足够 …… 此处隐藏:2896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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