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及其最新发展
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及其最新发展
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及其最新发展
摘 要:条约仅约束当事国,未经第三国同意,条约既不能为第三国创设权利,也不能为第三国施加义务,即条约对第三国既无损也无益,条约的这一相对效力原则已经成为习惯法的一部分。然而,这一古老的原则受到当代国际法的冲击《,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及于非当事国,欧共体将其制定的规则直接适用于成员国《,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其尚未生效以前就由非当事国参与修改。条约对第三国效力的新发展是否有助于继续维持国际关系和建立在国际关系基础之上的条约关系的稳定,这是当代国际法应该予以回答的一个棘手而又现实的问题。 关键词:条约;第三国;效力
条约系国际法主体之间根据国际法缔结的确定其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国际书面协定。[ 1 ]承认条约拘束力和条约对其有效的国家是条约的当事国,而条约当事国以外的国家都是条约的第三国。[2 ]传统国际习惯法认为“, 条约不拘束第三国”,但这一古老的规则在现代国际法中出现了例外,而当代国际法的实践却对条约的相对效力原则提出了严重的挑战。
一、条约对第三国效力的传统规则
“条约不拘束第三国”是一项古老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它常被称为“条约相对效力原则”。该原则起源于古代国内法中关于契约的相应原则———“约定对第三者既无损,也无益”。由于条约类似于契约,为国家间的法律,自然被认为也受这一原则的支配。这样国内法上的法律原则逐步被国际法所采纳并最终演变成为一项国际法原则。
条约相对效力原则早就受到众多法学者所肯定。奥本海指出:“按照‘约定对第三者无损益’的原则,条约只对缔约国有关,不是缔约一方的第三国,通常不能由该条约取得任何权利或义务。”[ 3 ]菲德罗斯认为:“在国际法学中,‘条约既不损害也不规则是条约信守原则的一个结果,后者只是使各缔约国相互间受其协定的拘束。所以,从这个出发点,一个条约对于第三国既不能发生权利,也不能发生义务。”[ 4 ]我国国际法学家梁西教授指出“:其所以如此,是因为国家主权是平等的,任何国家在未经第三国同意情况下,都无权以一个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将权利和义务强加于该国。”[5 ]
条约相对效力原则被国际司法实践所接受和确认。常设国际法院在1923 年关于东加利里亚案(Eastern Carelia Case) 发表咨询意见称“就国际联盟盟约的会员国而言,应遵守盟约条款的义务。但对非会员国而言,不受盟约拘束。”该院在1926 年关于上西里西亚的德国某些利益(Certain German In2erests in Upper Silesia) 案中称“:波兰因不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停战协定的当事国,便没有援引该协定的权利。”[6 ]1959 年5 月26 日,联合国国际法院在对以色列与保加利亚民航飞机事件一案的判决中称,法院规约第36 条第5 项对未签字的国家没有任何法律拘束力。
二、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
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为第三国创设权利;二是为第三国施加义务。一般而言,为第三国创设权利的条约对第三国是有利的,按照当事国的意图,可将此等条约分为三种:(一) 有偶然利于者; (二) 有故意利于但并不赋予权利者; (三) 有故意利于者并赋予权利者。
[7 ]
尽管上述三种条约都赋予第三国以利益,但对第三国的效力却各有不同。对于有偶然利于者,第三国只能享受利益而不能取得权利,第三国不能以条约存在为据要求缔约国履行这一条约,也不得反对缔约国修改或废止条约。对于有故意利于但并不赋予权利者,条约缔约国虽然故意使第三国享有利益,但并非给予权利,因此,第三国也不能依约主张权利,同样也不得反对缔约国修改或废止条约。例如,1866 年8 月23 日奥匈帝国和普鲁士签订《布拉格条约》,该约第5 条规定,奥国以石勒苏益格(Schleswing) 和荷尔斯坦因(Holstein) 两地割让与普鲁士,但其中石勒苏益格北部如经公民投票意欲归属丹麦,应移转于丹麦。无疑,这一条款意在使丹麦获得利益,但公民投票并未举行。1870 年丹麦照会德国,认为德国对丹麦负有义务,应在北石勒苏盖格举行公民投票以决定该地的归属,德国拒绝了丹麦的请求,并称此事仅奥国有权要求德国履行,而且普鲁士首相在缔结条约时曾声明,只有奥地利皇帝才有权要求普鲁士履行《布拉格条约》。德奥两国遂于1878 年11 月14 日协议取消了上述公民投票的规定。
[8 ]对于有意利于并赋予权利者,第三国可基于条约的规定获得相应的权利,条约如附有条件时,第三国在行使权利时也应予以遵守。第三国可依约要求缔约国履行其义务,如果其拒绝,缔约国应负因违约而引起的国际责任。缔约国只有经第三国的同意才能修改或废止条约。在实践中,条约缔约国在条约中住往约定准允有关国家加入此类条约。在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的情况下,下列三个问题应加以研究。
1. 第三国的同意。
, 对于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是否须以第三国同意,学理上有两种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条约必须经第三国同意或接受,才能为它创设权利。因为授予第三国权利的条约常常附有一定的条件,若未经第三国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怎能使第三国受此条件的束缚。在国际法学者中,安齐洛蒂、卢梭和麦克奈尔持此等观点。[9 ]著名国际法学家凯尔森是否定说的代表,他认为“, 在事实上,实在国际法并没有任何原则排除有利于第三国的条约 8943 .如果条约是按照缔约各方的意思加以解释和适用的,那么,有权适用条约的权威就应当也适用于第三国的规定,只要该规定表示了缔约各方的意思 8943 .。”[ 10 ]
由于学说上存在上述不同的主张,在国际法委员会起草条约法公约有关这个问题的案文时,委员们自然从各自学派出发阐明自己的观点,形成两种派别,一时难以统一。但委员会最后还是找到了一个折衷的办法,于是有条约法公约第36 条的规定“一、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对一第三国或其所属一组国家或所有国家给予一项权利,而该第三国对此表示同意,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享有该项权利。第三国倘无相反之表示,应推定其表示同意,但条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二、依第一项行使权利之国家应尊重条约所规定依照条约所确定之条件行使该项权利。”据此,条约要为第三国创设一项权利,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条约各当事国必须有给第三国创设权利的意思表示;二是第三国表示接受此项权利。而这种同意的表示却没有严格的要求,此种同意的表示,既可以书面形式表示,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表示同意。笔者认为,条约法公约主张同意说是合理的。这是因为此种主张对于第三国都较有保障,也比较符合缔约国和第三国意思,从而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但是,对于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默示同意不可妄加推论,尤其是在该权利附有条件时,更要谨慎处之。
2. 缔约国变更或取消有关权利。
条约授予第三国以权利后,缔约国可否不经该第三国的同意,而取消或变更条约赋予第三国的权利呢? 学者们对于这个问题有不同的主张。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中写到没有什么东西可以阻止各缔约国不经第三国的同意而改变这样一个条约,除非该第三国在这以前已经由所有有关方面的一致默许而习惯地取得了权利。[ 11 ]可见,奥本海是强调以第三国际享有并取得权利为标准。常设国际法院在审理上萨瓦自由区案(Case of theFree Zones of Upper Savoy and the District of Gex) 时,法官阿尔塔米拉(Altamira) 和赫斯特(Hurst) 对判决结果表示其反对意见时称“条约授予第三国权利,非经第三国同意,即使原缔约国也不得加以变更或撤销的见解,本法官予保留。”[ 12 ]然 …… 此处隐藏:10274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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