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金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刘春金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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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12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刘春金。
委托代理人傅发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晓静。
原告刘春金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 10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6681号“关于第5867951号‘太丰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668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发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6681号决定系被告针对原告就第5867951号“太丰龙”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被告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与第836192号“太龙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水果催熟激素、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告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起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太丰龙”为左右排列,
太龙为圆体字且有一圆圈包围,在视觉效果上两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二、在实际案例中,类似于本案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同时注册成功的商标不胜枚举。三、原告为福建省龙岩市人,在当地从事水果用的生态农家肥生产销售,而引证商标注册人在哈尔滨市,主产液体肥。两者所在地区域相差甚远,在产品特点和市场渠道都没有交集的可能,所以在实际使用中不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两者的混淆。综上,第2668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26681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26681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2668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原告于2007年1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肥料、肥料制剂、种植土、混合肥料、动物肥料、植物肥料、除草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申请号为5867951。
引证商标由哈尔滨太龙液体复合肥有限公司于1994年9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指定使用在“液体复合肥、农业肥料、种植物壤调节化学品、植物生产调节剂、椰子饼、动物肥料”等商品上,续展后其专用期限自200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
2009年5月1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并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含义上不同,且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域差距甚远,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2010年10月9日,被告作出第26681号决定。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26681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当事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首先,申请商标的“太丰龙”三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太龙”两字,其次,申请商标中的“丰”字虽然处于中间显著位置,字体也较大,但字体没有较大的变形,仍然可识别为汉字而不是图形,因此不会对申请商标的整体外观产生大的影响。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呼叫等方面近似,已经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所称的其他在先近似商标共存的案例,因个案情况不同,依法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还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称的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在地区差距甚远从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26681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6681号“关于第5867951号‘太丰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刘春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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