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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变更执行的检察监督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9
导读: 刑罚 监狱 罪犯改造 法律 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必要手段,总的原则是检察建议适用于一般违法情节,纠正违法适用于较为严重并已经造成一定后果的违法问题。除此之外,检察机关还应当采用以下举措:一种是调查权。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给财产刑正确的量

刑罚 监狱 罪犯改造 法律

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必要手段,总的原则是检察建议适用于一般违法情节,纠正违法适用于较为严重并已经造成一定后果的违法问题。除此之外,检察机关还应当采用以下举措:一种是调查权。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给财产刑正确的量刑和执行提供必要的依据,应当建立对犯罪嫌疑人个人及家庭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随案移送的制度。即规定侦查机关从立案之日起,对依法应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调查其财产状况,包括家庭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等,开列清单,并将调查的结果随案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审查后在提起公诉的同时移送法院,以便法院了解、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在目前法律尚未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准确监督财产刑的执行,检察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免交纳的裁定时,应当有权进行相应的调查,以核实人民法院是否存在违法执行的行为。另一种是侦查权。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特有权力,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监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执行财产刑的过程中存在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贪污贿赂、私分罚没财产等违法行为时,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立案侦查。对一般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建议法院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华 肖3Ξ   

一、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失范之因由

从制度设置和理论意义上讲,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的监督是非常重要的。但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监督职权的有限性和程序的模糊性,以及透过法律规定

①体现出来的制度构造上的缺陷导致了检察监督未能达到制度及理论的预期。

(一)监督职权有限

在大陆法系国家,为保证刑罚的实施,通常对检察机关的职权作出比较全面、明确的规定。如德国和日本的刑事诉讼法都明文规定,检察官在指挥执行的过程中可以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

③相应手段,②法国的检察官和检察长则“有权直接动用公众力量,确保判决的执行”。我国的法

律制度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独立的宪法地位和专门的监督权力,但在刑罚变更执行环节的具体监督职权方面的规定却十分有限。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24条均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Ξ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①关注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的研究者普遍认为,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是被动的,监督方式是单一的,监督效果

(人民检察》(中国流于形式。参见李忠诚《刑事执行监督功能探讨》:《2003年第2期);梁玉霞等《:强化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

(中国检察》检察》第7卷);汤向明等《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第6卷)。

②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裘索著《:日本检察制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8~19页。

(第709条),余叔通、③《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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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正。但关于如何发现违法和纠正违法,法律规定得却很不充分。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和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直接监督,只能通过对裁定书副本和批准通知书的审查来发现违法,且只能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一种方式实现监督。这一规定将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是否适当的监督限定为事后监督,造成了检察机关发现刑罚变更活动违法的时机滞后。

(二)监督程序模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2条和第215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认为监狱部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从形式上看,这是一条为检察机关设定监督程序的规定,但事实上,其他相关要素的模糊甚至缺失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这一环节上的监督很难操作。其一,,而未确检察机关必要的调查手段、效,。而且,在缺乏程序保障的情况下,,也很难保证监督效果。其二,法

。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特,但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决定保外就,执行机关应按照怎样的程序作出怎样的反应却缺乏法律规定,,都很难在实践中发挥效力。

(三)制度构造缺陷

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阶段的职能设置通常具有较强的监督性特点,而且这种监督作用是通过将各项执行权能进行细分从而形成良好的制约机制实现的。如法国的刑罚执行制度采取的是以权力两分为基础,外加刑罚委员会的制约及检察官监督的构造;德国采取的是以半司法性质的检察权控制执行权,法院承担变更执行裁决权,同时赋予服刑人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以制约检察院执行权的构造;俄罗斯的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阶段的职权和作用与法国相似,在规定“检察长监督刑事判决执行的合法性”的同时,还规定检察长对法庭作出的假释、减刑和因

④病免除刑罚的裁定有异议时可以提出抗诉,抗诉可以停止裁定的执行。

与大陆法系其它国家相比较,我国刑事裁判执行监督构造属于典型的检执分离体制。检察机关既不决定执行也不指挥执行,更不具体落实刑罚的执行,导致了对执行变更的监督无法落到实处。权能细分的不合理导致了权能之间天然制约关系的缺失,加之权利制约机制的弱化,决定了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正常运行在制度上和实践中必然要倚重于独立设置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这与其他国家多种制约机制同时存在并发挥作用有着明显的不同。

二、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完善及思考

(一)明确随时介入制度的合法性

④参见《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苏方遒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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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解决发现违法途径的问题,检察机关在实践中进行了很好的探索,其中建立随时介入制

⑤度和开展同步监督是很有代表性的两种主张。虽然二者关注的都是检察机关在法律没有明确

授权的情况下,如何运用法律的总则性规定及法律监督理论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但二者各有侧重。同步监督强调检察机关的监督与刑罚执行活动同步实施,有执行活动之处就有检察监督存在。根据该主张,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检察和督促可以在执行的任何阶段进行,但应当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亦步亦趋,更不能成为变相的执行主管机关。随时介入则完全可以避免走入这样的误区。随时介入强调的是检察机关为监督执行活动依法进行,随时可以对其进行检察以便发现和纠正违法。这种主张突出监督的灵活性,尽管不强调同步性,但完全能够贯穿于刑罚执行活动的全过程。对于刑罚变更执行环节来说,其优越性尤为突出,因为变更的提出及决定蕴含在整个执行过程中,仅靠对裁定或决定进行审查是不能对变更执行是否合法适当作出准确判断的。因而,检察机关随时介入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进行检察,正是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总则性规定的体现,是强化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能力的关键。

(二)赋予检察机关广泛的调查权

发现违法需要手段,确认违法需要证据,所谓广泛的调查权,和个人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出具证明材料,,,。关押,。,对于在刑罚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活动的调查。 …… 此处隐藏:529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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