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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据补强规则的适用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4-26
导读: 我自己的大学论文 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据补强规则的适用 摘要 英国法学家Jeremy Bentham说过:“证据是正义的基

我自己的大学论文

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据补强规则的适用

摘要

英国法学家Jeremy Bentham说过:“证据是正义的基础。”现代诉讼莫不以证据为基石,一切的诉讼裁判结果都应当以证据为基础,此为证据裁判主义。随着证据裁判主义的不断发展,各种证据规则应运而生。证据补强规则在英国的确立已经有了三百多年的历史,最初起源于刑事诉讼案件。证据补强规则不同于其他证据规则,它是针对证据证明力而设立的规则,证据补强规则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例外,是证据裁判原则的衍生。证据补强原则有助于更好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有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恣意。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补强规则做出了较详细的规定,但是我国对于民事诉讼证据补强规则并没有做出系统的立法规范,本文在此提出该规则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并据此提出个人的些许意见。

关键词:补强,补强证据,补强证据规则,民事诉讼证据补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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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out corroboration in civil lawsuits’ application Abstract British jurist Jeremy Bentham said:” The evidence is justice foundation.” Modern litigation base on evidence,all litigation referee shall be based on the evidence,this is evidence-judging doctrine.With the evidence-judging doctrin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various kind of evidence rules came into being.Corroborations rules in Britain has 300 years of history, initially originated in criminal litigation.Corroboration different from other evidence rules, it is aimed at evidenceability. Corroboration is excep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discretionalevaluation ofevidence. Corroboration in civil lawsuit help better to found the case facts, able to limit the discretionary power granted to the judges. In our country, to the corroboration, our civil procedure has not make a systematic legislation. In this article the author put forward some opinions in person to the corroboration in our civil law.

Key words:corroborative, corroborative evidence, the rules of corroborative evidence, the rules of corroborative evidence in civil lawsui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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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第一章 证据补强规则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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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证据补强规则的沿革

证据补强规则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英国宗教法对证人数量的规定,早在神示证据制度时期,公元九世纪英国的“盎格鲁-萨克逊法律”中助誓人(Oath-helper)的誓词就产生了补强证据的萌芽。证据补强规则在英国的正式确立应当在十七世纪的下半页,当时英国发生了一起盗窃杀人案,当时法官根据被告人的自白判处了被告人死刑,结果在数年之后,原本被大家认为早已死去的被害人突然从国外归来,引起了国内一片哗然。当时便有人提出“凡是杀人案件必须有被害人的尸体才能做出有罪判决”的主张。英国证据补强规则的确立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一、“在英国,由十陪审团成员的非专业化,使法庭不得不建立起许多规则,以排除某些看起来容易使不善逻辑思维的人受到错误引导的证据。”([4」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60页。)如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规则中针对某些证明力薄弱容易引起陪审员错误判断的证据设立了强制提醒制度。二、随着法定证据制度向自由心证制度的转换,法官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不断的扩大,法官凭借“内心确信”做为认定案件证明的标准,应当通过证据补强补强规则这一自由心证制度的例外来限制法官审理案件的恣意性。

事实上,历史上长期形成的“口供中心主义”诉讼观念到了近代,特别是十八世纪随着人权观念的逐渐兴起而越来越遭到驳斥。证据补强规则恰恰从客观上起到保护被告人权、克服“口供之上”错误观念的作用,这可以看作是证据补强规则在产生后获得的又一个重要的功能。结合自由心证制度来看,防止误判这一证据补强规则目的是为了避免因虚假的口供造成冤假错案,按照自由心证主义达到内心确认的程度,如果判处有罪,就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高度心证的程度,而如果光靠被告口供不能达到此基准又没有其他与此相符补强强化的证据,当然就不能判处被告有罪。

在英国早期确立的证据规则中看,最重要的也最具有代表性的当属文书证据规则。稳住胜局规则经历了从文书见证人的不可或缺到证据补强规则,也称证据佐证规则。但是,在“契约之诉”代替了“文书审”之后,见证人便失去了原来的必要性。随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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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交往的不断频繁化,文书证据在审判活动中的运用越来越多,文书见证人规则的使用范围也扩展到所有的涉及文书证据的案件中,但是它已经不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

证据补强规则对其在我国的来源进行考究的话,这一概念并不完全是一个舶来品,证据补强规则来源于我国史学的传统规范“孤证不引”,这里的“引”指的是自己的观点。“所谓孤证不立,偏难概全”,孤证立论乃史学学派之大忌,此点尤为被考据学派所强调。史学与诉讼,看似风马牛不相及,其实两者都是在于发现事实的真相。后来“孤证不引”这一概念被应用于我国的司法领域,并形成了“孤证不能定案”这一不成文的法律原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领域起着重要的指引作用。我国早期的证据补强规则的确立,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供述,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第35条(现在的第46条)中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 ,没有其他证据的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后来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发展,证据补强原则不仅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体现,而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立法中开始不断出现。

1.2我国对于证据补强规则的定义

1.2.1 关于证据补强规则定义学界中不同的看法

对于证据补强规则的定义,学界有许多不同的看法,笔者查阅相关书籍,对此总结,对于证据补强规则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四种:

第一种,把证据补强规则等同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一种,即把证据补强规则仅限于刑事诉讼中加以解释。例如,“补强证据规则是以直接保障口供之证明力为目的的规则。它要求仅有被告人口供不能认定其有罪,还必须附加其他证据佐证。”③(。汪建成,孙远:《刑事诉讼中口供规则体系论纲》,《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年第2期,第80页。)

第二种,把证据补强规则限定为对言词证据进行补强的一种方法。例如,“所谓补强规则是指,对于那些司法经验表明虚假可能性较大的言词证据,为了防止误认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这些证明力明显薄弱的言词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存在其他证据补强、支持其证明力的证据运用规则。”(①樊崇义、锁正杰、牛学理、吴宏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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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凌:《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

第三种,把证据补强规则界定为一种实质上的数量规则。例如,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补强规则是数量规则的一种。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设置补强规则的立法意图在于对那些属于单一的证据, …… 此处隐藏:8723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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