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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流动人口孕产妇儿童保健管理办法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07
导读: 甬卫发 2006 44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流动人口孕产妇儿童保健 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县(市)、区卫生局(文卫局、社管局):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孕产妇、儿童保健工作的管理,提高保健服务质量,我局对原有的《宁波市流动人口孕产妇保

甬卫发 2006 44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流动人口孕产妇儿童保健

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县(市)、区卫生局(文卫局、社管局):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孕产妇、儿童保健工作的管理,提高保健服务质量,我局对原有的《宁波市流动人口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管理办法》(甬卫发 2003 93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印发 妇幼保健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省卫生厅,市及各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

宁波市卫生局办公室 2006年4月29日印发

宁波市流动人口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工作管理,提高保健服务质量,在原《宁波市流动人口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管理办法》(甬卫发 2003 93号)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户籍跨县(市)、区流动的孕产妇、儿童和居住在本市的市外户籍孕产妇、儿童。

第三条 本市户籍跨县(市)、区流动的孕产妇、儿童保健原则上由户籍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建册、管理及统计。居住在本市的市外户籍孕产妇、儿童原则上由暂住地妇幼保健机构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户籍已建保健册的孕产妇或儿童,在户籍跨县(市)、区迁移时,原建册单位应填写“宁波市孕产妇或儿童迁出通知单”,随同保健册一起移交至迁入地妇幼保健单位,并做好“宁波市户口迁出孕产妇或儿童登记册”的登记及 “回执单”的回收工作。

接受单位应及时发出“宁波市孕产妇或儿童户口迁入回执”,填写“宁波市户口迁入孕产妇或儿童登记册”,按孕产妇或儿童系统保健管理要求进行管理与统计。

第五条 本市户籍暂时居住(一年以内)在非户籍所在县(市)、区的孕产妇或儿童,原建册单位应填写“宁波市孕产妇或儿童委托通知单”,随同保健册一起移交至代管的妇幼保健单位,并做好“宁波市委托孕产妇或儿童登记册”的登记及“回执单”的回收工作,凭代管单位“回执单”进行系统保健管理统计。

受委托代管单位,必须接受代管,及时出具“回执单”,按要求对孕产妇或儿童进行系统保健管理,并在孕产妇或儿童系统管理登记本上另页登记。代管结束,代管单位应及时将保健册交于原建册单位进行继续管理及统计。

第六条 本市户籍长期居住(一年以上)在非户籍所在县(市)、区的孕产妇或儿童,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去户籍地妇幼保健机构建册的,现居地妇幼保健机构应事先告知户籍地妇幼保健机构,由后者委托前者建册,提供保健册号码,并办理委托代管手续,按要求对孕产妇或儿童进行系统保健管理,并在孕产妇或儿童系统管理登记本上另页登记。统计归入户籍所在地。

第七条 受委托单位应及时将保健对象的情况输入电子生育监测系统,委托单位应随时掌握保健对象的情况,共同提高围产保健和儿童保健的质量。

第八条 本市内跨县(市)、区婚嫁,户籍未迁移的孕产妇,由户籍所在地妇幼保健单位按第四条规定进行移交,由婚嫁地妇幼保健单位予以系统保健管理及统计。

婚嫁后人和户籍均未移动,且生殖健康证也在户籍地领取的,由户籍地妇幼保健单位予以系统保健管理及统计。

第九条 本市内未报户口儿童的系统保健管理,原则上由母亲孕期建册地的妇幼保健单位进行建册、管理与统计。

第十条 市外户籍孕产妇和儿童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则上按本市户籍孕产妇或儿童保健要求进行系统保健管理。

第十一条 市外户籍孕产妇或儿童在本市居住不足1年的,由辖区医疗保健单位在2个月内为其建立保健册,定期予以产前检查或健康检查,并在孕产妇或儿童管理登记簿上另页登记,立档备查,不得拒绝或推诿。

第十二条 市外户籍流动孕产妇、儿童保健系统管理或死亡监测统计,由暂住管理地或发生地的医疗保健单位进行统计上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流动人口孕产妇、儿童保健工作的领导,并列入当地妇幼卫生工作考核重要内容,定期组织考核。

第十四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加强对流动人口孕产妇、儿童保健工作的指导,每年组织开展辖区流动人口围产保健和儿童

保健服务工作质量的抽查评估,提高服务和管理质量。

第十五条 开设围产保健门诊和儿童保健门诊的医疗保健单位,应定期召开或参加村级(居委会)妇幼保健或计划生育网络人员的例会,及时掌握流动人口妊娠及婴儿出生情况。

第十六条 各医疗保健单位应利用孕妇学校、家长学校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等,通过多种宣传形式,加强对流动孕产妇有关妇幼保健知识指导,提高其保健意识和能力,使之主动接受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及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各医疗保健单位应严格遵守诊疗常规,确保医疗安全,孕产妇经高危筛查、复查,有合并症、并发症或产时可能出现异常者,应严格按照《宁波市孕期保健管理常规》、《宁波市高危妊娠管理办法》执行,及时将高危孕产妇转至上级医疗保健机构诊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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